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28號、107年度偵字第2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飲料及金牌啤酒各貳箱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5時42分,在臺南市南區觀光城50號 郭朵嫻 經營之新興五金百貨店前,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632元之保力達飲料2箱,搬至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並將該2箱飲料飲用一空。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號由 蘇文凱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前,徒手竊取價值1680元之金牌啤酒2箱,搬至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逃逸,並將該2箱飲料與友人共同飲用一空。嗣經郭朵嫻及蘇文凱發現店內物品短缺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郭朵嫻及蘇文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朵嫻及蘇文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機車車號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549835號警卷第10至1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自91年間迄今,已多次使用相類於本案之手法竊取商店內之箱裝飲料商品,有其自91年至今因竊盜案件所受之判決共8份在卷可稽,其於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猶一再以類似之手法竊取賣場商品,足徵其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懲而知所悔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約1632、168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以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保力達飲料及金牌啤酒各2箱(價值分別約為1632、16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