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石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石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石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39號被告卓石令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石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3154號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3年
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逆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石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卓石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4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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