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郭 黃金玉 自訴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 黃金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從而,上訴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金安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在臺南市東區櫻桃木餐廳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因土地登記等議題,與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代表即自訴人 郭黃金玉郭泰麟 母子起爭執,被告更於股東會結束時,在會場毆打郭黃金玉。詎被告明知郭黃金玉未出手傷人,竟在事後前往臺南新樓醫院就診、開立內容不實的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頭皮及頸挫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呼吸短促),並於同年月15日檢附該診斷證明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以更名後檢察署名義代之,下稱臺南地檢署)對郭黃金玉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認為罪證不足,對郭黃金玉處分不起訴確定(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與郭家等
人發生衝突、肢體拉扯,且所述遭郭黃金玉傷害、抓下體乙事,並非全然無因,不是故意虛構,復無證據足認前開診斷書內容不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而以控方所舉之事證,尚有不足,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控方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認定,不是法律爭議。
三、自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於自訴人被毆當日,在員警獲報前來處理時,藉口離開現場、未報案,更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自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後,未提起再議,衡情當因涉案情虛、自認無勝訴之望使然,可見其主觀上確實有虛捏事實、誣告的故意,原判決僅以被告於所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狀中有「夥同」、「被告等人(指郭黃金玉、郭泰麟等人)所為」等字眼,遽認事出有因,而為不同認定,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共同正犯理論」,更與本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有違;況證人即當時到場之員警 朱晉宏 於民事他案審理作證時,已供明未見被告臉、頸部及頭皮有受傷、流血之情事,原審竟然罔顧,猶以證人 陳宜慧 在他案所為異於前情的證言為據,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亦違反採證法則,並判決理由欠備。此外,原審無視於自訴人時齡已84歲、身材嬌小僅147公分,年老力衰,尚需以柺杖助行,難與被告相抗的客觀事實,竟曲解自訴人於警詢所稱「推擠、拉扯被告」之本意,置其他積極事證於不顧,未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更未說明不予調查,及不採之理由,遽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不構成誣告罪,當有理由矛盾的違誤,並與本院20年上字第253號、25年上字第2925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有悖云云。
四、惟查:㈠本院20年上字第253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旨揭:「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及本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揭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均係在說明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以本人名義提起另案傷害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均不構成誣告罪(見原判決第2至4頁)。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本院上開判例之情形。
㈡另本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旨揭「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亦僅在揭示「共同正犯」之成立及其共同責任之範圍,根本與被告應否以誣告罪相繩,毫無關聯。
㈢至於本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闡述,非涵攝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項,或形式上雖引上述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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