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家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家祐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腓骨幹開放性骨折」更正為「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吳曲蕙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5年度他字第1876號偵查卷第5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聯結車不得迴轉等規定,即貿然違規迴轉之過失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閉鎖性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03號被告蘇家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祐為貨車司機,以運送木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572211號燈柱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吳曲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五股方向直行,致吳曲蕙閃避不及,與蘇家祐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吳曲蕙因而受有左側閉鎖性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蘇家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曲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家祐於警詢及偵│1.被告係以載運木材之│││查中之供述│貨車司機。││││2.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迴轉肇事致告訴││││人吳曲蕙之事實。│├──┼──────────┼──────────┤│二│1.告訴人吳曲蕙於警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及偵訊之指訴。│害之事實。│││2.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1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列印資料│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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