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64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王添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債務讓與伊。伊公司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無人居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0月2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0265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