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陳信賢
被   告  邵奕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65元,及自95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邵奕璋於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徐梅嵐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5,665元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
息已達週年利率14%,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
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
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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