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黃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
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24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鈞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即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時16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
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乃與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君晨」邀約原告加入
投注網站,佯稱可以獲得獎金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原告因此
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63,311元(含匯款24萬元及借款利息
23,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一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故被告有本
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
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
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0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110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卷存
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為籌措上開匯款現金,所衍生借
款利息即23,311元及此部分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原
告為籌措上開匯款現金,所衍生借款利息,與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侵權行為間,充其量僅有條件關係,並無相當性因果關
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
行之聲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
│1│109年5月1日11時16分│30,000元│
├──┼───────────────┼───────┤
│2│109年5月1日11時21分│30,000元│
├──┼───────────────┼───────┤
│3│109年5月1日11時28分│30,000元│
├──┼───────────────┼───────┤
│4│109年5月1日11時30分│30,000元│
├──┼───────────────┼───────┤
│5│109年5月2日9時33分│30,000元│
├──┼───────────────┼───────┤
│6│109年5月2日9時41分│30,000元│
├──┼───────────────┼───────┤
│7│109年5月2日9時45分│30,000元│
├──┼───────────────┼───────┤
│8│109年5月2日9時47分│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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