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城隍廟口旁時,因所飼養並尾隨在後之小狗,遭告訴人乙○○駕駛RH—五九一六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輾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頸部,並以鞋子毆打其左手臂、左肩及背部,致乙○○受有左頭枕部、左側頸部、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腫痛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