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585號、93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玖釐米之制式子彈參顆、含直徑捌點柒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含直徑捌點貳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及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玖釐米之制式子彈參顆、含直徑捌點柒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含直徑捌點貳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及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少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於民國84年1月24日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於86年8月7日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然因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尚另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
9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就上開本院84年度訴字第2554號、85年度易字第520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等判決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是其原定應執行刑為1年之宣告罪刑雖於86年8月7日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然因另與嗣後始經處斷之罪另定應執行刑,故於此時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嗣並撤銷前開假釋。又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開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6月14日之刑及前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尚未執行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8月17日因假釋而釋放,惟因旋即解送軍法機關另案執行,故其假釋期間自91年8月8日始行起算,甫於92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寄藏,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2年6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臺北縣○○鄉○○路○○
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內,因受友人「 王慶民 」(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之委託,乃基於寄藏之犯意,向「王慶民」收受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I廠941F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9顆、具殺傷力含直徑8.7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具殺傷力含直徑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代為藏匿保管,而寄藏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等租住處。
㈡丙○○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
先於93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商場地下室之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得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支,嗣又於不詳日時間、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4,000元之價格購得土造金屬槍管乙支後,即於93年3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之租住處,使用固定器、電鑽機、砂磨機、油砂磨鑽頭與挫刀等工具,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以此方式將該玩具手槍製成具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
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月2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以自備鑰匙竊取 吳聯坤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即改懸友人給予之7F-4100號號牌而使用之。
四、嗣丙○○因與「王慶民」約定交還上開寄藏物品,乃於92年11月9日攜帶上開寄藏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部分土造子彈,偕其女友 江美靜 其至臺北縣○○鄉○○路○○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11室投宿,於尚未與「王慶民」見面之前,為警於翌日即9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I廠941F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9顆(其中6顆於查獲後業已採樣試射鑑定)、具殺傷力含直徑8.7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其中乙顆於查獲後業已採樣試射鑑定),惟丙○○趁隙逃逸。
其後丙○○因遭另案通緝,警據報於93年3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之租住處查獲,扣得具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乙支(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受「王慶民」委託而寄藏之殺傷力含直徑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其中1顆業已採樣鑑驗試射,另除上述6顆外,警尚同時扣得同型土造子彈1顆,惟經試射鑑定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並起獲可供換裝槍管而改造手槍使用之固定器乙支、電鑽機4具、砂磨機1支、油砂磨鑽頭8支與挫刀3支等工具,另尚扣得尖嘴鉗乙支、十字起子乙支及鐵剪2支等工具。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土造槍管與竊盜部分:
⒈上揭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與竊盜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二㈠及三部分)與查獲過程,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江美靜在警詢、偵查中所述警於92年11月10日扣得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等物均係被告丙○○所持有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20585號偵查卷第
4頁、第44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及被害人吳聯坤於警詢中所述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失竊情形(參93年度偵字第6035號偵查卷第12頁)均為合致,復有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9顆、含直徑8.7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含直徑8.2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卷附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乙紙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又扣案槍彈等物品經鑑定結果,其中:⑴制式半自動手槍
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IMII廠941F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⑵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9顆經採樣6顆試射,認具殺傷力;⑶含直徑8.7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含直徑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除上述
6顆外,警尚同時扣得同型土造子彈1顆,惟經試射鑑定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⑸金屬槍管2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20215005號、9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30059403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存卷可據。
⒊是以被告此部分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土
造子彈、土造槍管與竊盜之犯罪事實,已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⒈被告丙○○對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改造手槍乙支,另尚同
時扣得固定器、電鑽機、砂磨機、油砂磨鑽頭與挫刀等工具之情事,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以:⑴警於93年3月10日扣得之改造手槍,係伊於93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商場地下室之模型店內,以4,500元之價格購得之玩具槍,槍管為塑膠材質,嗣於93年2月間某日因使用所附道具子彈不慎擊發導致槍管損壞,伊即未曾換過零件,警查獲時該玩具槍已無槍管,然警卻於查獲後在警察局內要求伊以扣案其中1支槍管換裝之;⑵該玩具手槍扣案時並無扳機扭簧,而係警查獲後自行購買彈簧裝上,然查獲時該槍結構既非完整,自無法擊發而難認有何殺傷力可言;⑶扣案工具部分為伊所有,部分為伊遷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租住處時即已置於該屋內,且該等工具係供家用,並非改造槍枝使用之工具;云云,資為置辯。
⒉經查:
⑴警於93年3月10日12時50分許,在被告丙○○位於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之租住處查獲,扣得改造手槍乙支(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固定器乙支、電鑽機4具、砂磨機1支、油砂磨鑽頭8支與挫刀3支、尖嘴鉗乙支、十字起子乙支及鐵剪
2支等工具之事實,除該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部分外,餘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物品及卷附拍攝該等扣案物之相片2幀可為佐憑。
⑵又該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係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及滑套均為金屬材質,以撞針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具撞針保險,雖欠缺扳機鈕簧,以致扳機連桿無法固定於定位,惟若施以適當外力將扳機連桿置於定位,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30059403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玩具手槍扣案時並無扳機扭簧,而係警查獲後自行購買彈簧裝上,查獲時該槍結構既非完整,自無法擊發而難認有何殺傷力可言云云,惟姑不論就被告所為查獲員警自行裝置鈕簧於其上之指述並無任何事證可佐,且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及乙○○亦均堅詞否認其事,查本件依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機關所鑑定扣案之改造手槍本即欠缺扳機扭簧,並無已裝上之情形,足認警查獲後確係將該無扳機扭簧之改造手槍送驗,被告所指係警查獲後自行裝上扭簧云云,顯無足採。而該改造手槍雖欠缺扳機鈕簧,但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據鑑定機關詳敘理由如前,是被告以該改造手槍欠缺扳機鈕簧而不具殺傷力云云資為置辯,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⑶另被告先於本院勘驗查獲過程所拍之錄影帶時,稱查獲
當時該槍支內即如錄影帶所示有槍管,惟該槍管有阻鐵,伊未曾拆開或組合過,係到警局後警察將槍全部拆解再請別人組裝槍管云云(參本院9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5頁);嗣又改稱該槍內原係塑膠管,嗣為伊折斷後即未再裝上,警察查獲時該槍並無槍管,是警察要伊將扣案其他槍管裝上云云(參本院94年3月
1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其就該槍於查獲時究竟有無槍管在內?係由他人組裝槍管或伊受警察要求而組裝槍管?等與其置辯相關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出入至鉅,其匿飾之情甚明,已難認所辯屬實。而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及乙○○亦結證陳稱查獲時該手槍內即有已貫通之槍管,並嚴予否認查獲後有自行或命被告組裝槍管之情形等語(參本院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2頁)。參酌本院勘驗本件查獲時攝錄影帶,其內容顯示警於現場檢視扣案槍支之時尚以閩南語表示該手槍是改造的而非制式的等語(參本院9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茍非當時該槍內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查獲員警於現場檢視扣案物時當不致為如此之表示。是以被告所稱扣案改造手槍槍管係查獲後由警所組裝云云,亦難認屬實。
⑷再者,被告於93年3月10日遭查獲後,同日於警詢中即
已直承:「(問:你有沒有在大馬路開過槍?)沒有,但有一次在車上(上述贓車)手槍不小心走火,子彈貫穿右邊車窗,事後我將車輛開至板橋民生路與中山路附近一家汽車玻璃行修理(店名不詳)。」、「(問:手槍走火時、地為何、)93年2月份晚上在三重市○○街與富福街口發生槍支因掉落在車內腳踏板而走火。」、「(問:走火那把槍現在何處?)就是今日為警察所查獲的這把槍,但槍管因損壞遭我丟棄在路邊垃圾堆內。」、「(問:為何今日為警察所查獲的這把槍枝還有槍管還有四顆子彈?)是我花5,000元在(海王子)向阿猴購得槍管。」等語明確(參93年度偵字第6035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則依其上開警詢中供述之內容,雖未敘及換裝槍管的過程,然已足認定扣案改造手槍原係裝用塑膠槍管之玩具手槍,於其塑膠槍管損壞後,被告再另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以4,500元之價格購得槍管換裝其上而成。
⑸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警詢供述為其本意,係因
警對伊之供述都不記載,伊最後只好依警察之意思而為如此陳述云云。惟查:本院勘驗警於製作上開警詢時所為錄音之錄音帶結果,錄音內容背景聲音吵雜,且有其他非參與訊問之人交談之聲音,顯示是在大辦公室所製作,員警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於被告回答後,並且向被告詢問確認其意思後,方記載於筆錄,員警於每一次發問及被告答話後,始以電腦紀錄(可明顯聽到鍵盤打字的聲音),打字速度非常慢,每一次發問及回答後,都經相當長的時間才問下一個問題,其中也曾出現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會疲倦,如果疲倦要跟員警說一聲可以休息的內容,員警問話及被告回答語氣速度均正常,並無以脅迫利誘訊問或被告之回答不予紀錄之情形,警察問話及被告供述內容均與筆錄記載相同,其中偵查卷第九頁第1行所載「子彈貫穿」4個字並未於錄音帶中聽見,惟被告確實有回答該手槍枝係掉落在車內腳踏板走火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另被告將車輛開到板橋民生路、中山路附近汽車玻璃行修理;於播放偵查卷第9頁倒數第4行之詢問情形時,顯示曾有訊問的員警說查獲手槍內有子彈,但為紀錄的員警更正表示查獲手槍裡面沒有子彈等語,惟並沒有說該手槍沒有槍管,此勘驗結果經本院記明於94年1月6日筆錄足據,而被告亦陳稱當時並無受刑求等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製作筆錄之時亦可以看見員警打字之情形,製作完成後亦交其閱覽(參本院9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參酌同次筆錄中尚有被告否認改造槍械等有利自己供述之記載,足認前揭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供述,均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記錄內容亦與被告當時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辯稱該等不利自己之供述非其本意云云,委無可採。
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自承其係因好奇欲自己試行換裝
金屬槍管,而購買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等語(參本院9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其原即係欲以換裝槍管方式改造玩具手槍之目的而購買之,此與扣案改造手槍係以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鑑定結果亦為相符。又被告遭查獲時,尚扣得固定器乙支、電鑽機4具、砂磨機1支、油砂磨鑽頭8支與挫刀3支、尖嘴鉗乙支、十字起子乙支及鐵剪2支等工具,性質上雖亦屬可供家庭一般使用之工具,然其中固定器、電鑽機、砂磨機、油砂磨鑽頭與挫刀等工具,可供換裝金屬槍管之用,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參酌該等工具係於被告住處起獲,而本件改造手槍確係以換裝槍管之方式改造而成,被告並自承係以換裝槍管目的購得該玩具手槍等情,該等固定器、電鑽機、砂磨機、油砂磨鑽頭與挫刀等工具實已足為認定被告有用以換裝槍管行為之佐證。
⑺綜上,上開被告警詢自白之記載既與其當時之供述相符
,且其是項自白亦具任意性,復有被告自承購買玩具手槍動機之供述、本件改造手槍改造方式之鑑定結果及於被告住處扣得可供換裝金屬槍管使用之固定器、電鑽機、砂磨機、油砂磨鑽頭與挫刀等工具之事證,可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輔助證據而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資為認定其使用其中部分工具以換裝槍管之方式改造玩具手槍成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行為之證據。
⒊是以被告所為否認改造玩具手槍之置辯,核屬事後圖卸之
詞,無足採信,綜合被告自白、扣案改造手槍與鑑定結果、扣案可供換裝金屬槍管使用之固定器、電鑽機、砂磨機、油砂磨鑽頭與挫刀等工具之各項證據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使用固定器、電鑽機、砂磨機、油砂磨鑽頭與挫刀等工具換裝槍管,將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事實,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換裝槍管方式改造成可發
射子彈而具殺傷力槍枝,其行為即屬製造槍枝;而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支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土造之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下稱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11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訴人起訴書原引用法條為同上開法條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已於93年11月25日當庭更正為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二、㈡部分);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又寄藏乃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本身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且其間亦無中斷之情形,則被告持有手槍、子彈與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改造手槍而購入槍管持有之行為,及製造改造手槍後之持有槍枝之行為,均為製造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子彈及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其中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竊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少易字第
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於84年1月24日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於86年
8月7日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然因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尚另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9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就上開本院84年度訴字第2554號、85年度易字第520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等判決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是其原定應執行刑為1年之宣告罪刑雖於86年8月7日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然因另與嗣後始經處斷之罪另定應執行刑,故於此時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嗣並撤銷前開假釋;又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開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6月14日之刑及前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尚未執行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8月
17日因假釋而釋放,惟因旋即解送軍法機關另案執行,故其假釋期間自91年8月8日始行起算,甫於92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90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僅因好奇及受友人委託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而改造槍枝、寄藏子彈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均甚大,兼衡其持有及製造之數量、行為之方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即以法定最高折算標準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總額亦逾六個月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㈣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未經試射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顆、未經試射之含直徑8.7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未經試射之含直徑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金屬槍管2支及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又同時扣案嗣經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之需要而試射之之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6顆、含直徑
8.7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含直徑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等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品,且該等已試射之子彈雖係被告本件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之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係被告受「王慶民」委託而代為寄藏之物,而被告自己所有之物,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沒收要件均有未符,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警於93年3月10日尚扣得同為被告代「王慶民」寄藏之含直徑8.2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惟經試射後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30059403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據,是該扣案土造子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子彈而不屬違禁物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固定器乙支、電鑽機4具、砂磨機1支、油砂磨鑽頭8支與挫刀3支、尖嘴鉗乙支、十字起子乙支及鐵剪2支等工具,性質上亦屬可供家庭一般使用之工具,並非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品,已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沒收要件不符;而其中固定器、電鑽機、砂磨機、油砂磨鑽頭與挫刀等工具,雖經本院認定被告持其中部分工具以為本件換裝金屬槍管之製造槍支犯罪之用,然上開工具除固定器乙支,其餘數量均非單一,被告為換裝槍管行為時是否全數使用或究使用其中何特定工具,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且其中尖嘴鉗、固定器、鐵剪及電鑽等物,被告亦堅稱非其所有,審酌刑法第38條所定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得依個案情形為合目的之裁量,本院認扣案工具並非價昂之物,縱不予沒收亦無礙於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非難程度,且其所有權歸屬狀態亦為不明,為避免因沒收之處分而侵害他人合法財產權之可能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警於93年3月10日尚同時扣得玩具金屬彈殼18顆、玩具金屬槍管3枝、玩具槍槍身2個、玩具金屬滑套2個、玩具槍機座3個、玩具槍管座2個、玩具槍金屬彈匣4個、玩具槍扳機4個、玩具槍撞針室1個、玩具槍槍管震動活板1個及玩具槍金屬擊錘3個等物,核均屬玩具槍之部分零件,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9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30059403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亦因僅為半成品而非屬槍支主要組成零件,是以上開扣案物既非違禁物品,亦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五十一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