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
上訴人甲○○
18之4號3樓(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而警方在上訴人租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雖認定有殺傷力,亦無法佐證上訴人有換裝該槍槍管之行為,原判決竟僅憑上訴人在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前,即遽論上訴人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自已違反證據法則。㈡、原判決理由欄初謂:「則若上開改造手槍係該『 王慶民 』者所委託寄藏,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製造手槍罪名,對此有利部分,何以被告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從未予以說明?」,繼則稱:「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參酌同次筆錄中被告尚有否認改造槍械等有利自己供述之記載,足認前揭警訊筆錄所述,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即先指上訴人從未予以說明,後又謂上訴人尚有否認改造槍械等供述,顯然前後敘述矛盾。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湯城商場地下室之某模型店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玩具手槍一支等情,但對三重市湯城商場地下室有無上訴人所指之模型店?該玩具手槍售價是否確係四千五百元?原審並未詳予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勘驗查獲過程所拍之錄影帶時,就該改造手槍於查獲時其上有無槍管及該槍管係由他人或其自己組裝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乃認上訴人所辯不實,惟上訴人對上開情節既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該槍枝確非上訴人所改造。㈤、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為警查獲時,除扣得上訴人所持有之槍彈外,尚查得上訴人所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可見上訴人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應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竟未併予審判,並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江美靜 、 顏石基 、 徐智勇 之證詞,扣案之槍彈、土造槍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勘驗筆錄、內政部公告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諉稱警方扣得之未完成改造手槍,係名為「王慶民」者將之與其他經扣案之槍彈同時交予其藏放,而非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三重市湯城商場地下室之模型店內以四千五百元所購得,該槍管為塑膠材質,其未曾換過零件,且警方查獲時該槍已無槍管,然警方竟要求其以扣案之槍管換裝之。另該槍扣案時並無扳機扭簧,亦係警方在查獲後自行購買彈簧裝上,難認該槍於查獲時有殺傷力云云;證人 楊培增 雖證陳其曾見上訴人持有槍枝,且告知其槍枝係源自一王姓友人,及證人江美靜(原判決誤載為 江美慶 )雖亦證稱扣案之二支槍均為該「王慶民」所寄放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陳前開改造手槍係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三重市湯城商場地下室之模型店內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所購得,及其於警詢及第一審復坦承前開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其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購得等情,參以上訴人苟非換裝何需另購槍管,再佐以該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有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九四0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其他相關證據,據認上訴人確有改造該玩具手槍之犯行,並非僅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而於查無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遽行論罪。㈡、原判決理由欄係以上開改造手槍苟如上訴人所辯係「王慶民」所寄放,則上訴人對此攸關其是否成立製造槍枝罪名之有利證據,何以自警詢以迄第一審審理時從未敘及,因說明上訴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另以由第一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及參酌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尚有上訴人否認改造槍械等有利自己供述之記載,敘明上訴人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上開二理由敘述之內容不同,並無相互矛盾之處。㈢、上訴人嗣已否認其有至三重市湯城商場地下室之模型店內購買玩具手槍,且其於警詢時亦僅供陳在該商場地下室之某模型店購買玩具手槍,並未指明是哪家模型店,本件復查扣有上開由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可資佐證,原審據此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之該部分犯行已足證明,既如前述,乃其未再詳究三重市湯城商場地下室有無上訴人所指之模型店及該玩具手槍之價格,自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在第一審勘驗本件查獲過程所拍之錄影帶時,就該改造手槍於查獲時其上有無槍管及該槍管係由他人或其自己組裝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乃據以說明上訴人所辯警察將該槍枝拆解再請人另組裝槍管乙節不實,核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由前開上訴人不一之辯詞,亦不能反證該槍枝確非上訴人所改造。上訴意旨㈠至㈣,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主觀片面之意見,漫加解說,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始及於全部。本件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三一一室查獲上訴人時,除扣有槍彈外,尚扣得上訴人所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五小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一六個、分裝杓三支、殘渣袋二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固有扣押物品清冊存卷可按,但上訴人因吸用上開毒品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業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該案之罪名與本件不同,且與本件犯行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情形,本件起訴事實復未敘及該施用毒品犯行,原判決乃未對上訴人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予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㈤所指,亦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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