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翼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翼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莉 」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時,可能被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貪圖不勞而獲,冀望以出租其帳戶而牟利之心態,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被告一再以自己思慮不周,一時失察自己也是受害人等語,顯未有積極面對之真摯誠意,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31號被告韓翼嶸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翼嶸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各種理由誘使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惟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均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8時18分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隸屬於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陳莉」向其表示有線上體育博彩公司願意以1個人頭金融帳戶10天為1期,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蒐購人頭金融帳戶供博弈會員匯兌使用,經被告於同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7-11)交貨便宅配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隸屬於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法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6月28日11時8分許,撥打告訴人 楊麥素琴 之電話,並佯稱係其姪女,因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20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帳戶內。嗣告訴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麥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翼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雖是金融保險業從業人員,但對法規不是很了解,想說帳戶沒有用到就先給別人用,也可以賺一點錢,而且當時對方一直跟我說是合法的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楊麥素琴遭詐欺並匯款至玉山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韓翼嶸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4組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語,並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就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於該客戶基本資料未見有法定代理人陪同開戶之註記,是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係有存摺之實體帳戶,並於被告年滿20歲之104年6月19日後方親自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臨櫃申設。近年來,開戶審查愈趨嚴格,金融機構行員均會向客戶詢問開立帳戶之用途,並了解客戶使用帳戶之習慣與方式,及宣導相關投資、洗錢防制、人頭帳戶之法令(KnowYourCustomer,簡稱KYC),藉以防止客戶淪為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之共犯。由此可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復因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以其他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三)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即已知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將交由線上體育博彩公司或其他不詳人士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從被告與「陳莉」之通話紀錄可見:「又是這個,騙人的吧」、「因為出示也不是你們負責,我不想到時候我涉嫌詐欺或幫助詐騙之類的」、「有身分證字號你們就可以拿去做任何事情了吧......」等語,有被告提供之其與「陳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之前已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予以容任。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復考量現今開立金融帳戶及使用金融帳戶均無須任何費用,且除了親自前往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之方法外,尚有因應時下「金融科技」(Fintech)而推廣之「以既有之金融卡或自然人憑證即可在家開戶」之多元管道,申請帳戶者不需親自前往銀行開戶,大幅降低開立金融帳戶所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而今薪資成長緩慢,最低基本工資僅約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對照該博彩公司竟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條件下,即願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酬勞3萬元之高報酬,向其承租帳戶資料使用,況被告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依常理而言,對於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理應更加謹慎,時時警惕,豈能一再以思慮不周、判斷能力不足為由推託?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