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董秋玉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被告蔡宛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董秋玉、蔡宛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董秋玉之配偶;被告蔡宛真之父親蔡○○積欠告訴人潘○○投資款項,告訴人潘○○經催討未果,後發現蔡○○其名下 高雄 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董秋玉,告訴人潘○○乃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查封,並對被告蔡董秋玉、蔡○○提起給付投資款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第246號民事判決,蔡○○應償還潘○○人民幣233萬2264.5元及利息、蔡○○與被告蔡董秋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塗銷,並於10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詎被告蔡董秋玉與蔡宛真明知渠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毀損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即105年1月26日後某時許,被告蔡董秋玉與蔡宛真通謀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蔡董秋玉為發票人之本票20張,總計新臺幣(下同)466萬元,由被告蔡宛真向高雄地院就上開20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蔡董秋玉再配合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因而確定,並經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進而被告蔡宛真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系爭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亦使不知情之高雄地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調取告訴人潘○○前揭假扣押卷進行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105年度司執字第124205號),令被告蔡董秋玉得以隱匿系爭財產而無法由告訴人潘○○執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名義人為蔡○○,進而使告訴人潘○○無法順利執行系爭不動產求償,此亦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潘○○、告訴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之證述、被告蔡董秋玉開立之本票2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地24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書影本、被告蔡宛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定期測量公文、被告蔡宛真與蔡○○往來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及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蔡宛真辯以:蔡○○有跟我借錢,他都在大陸,借款幾乎都是匯到第三人帳戶,我怕他不認帳,才會請媽簽本票擔保等詞,被告蔡董秋玉辯稱:蔡○○向蔡宛真借錢,透過我擔保簽本票,每借一筆,我就簽一張本票給蔡宛真,後來我就跟蔡○○說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給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蔡董秋玉因蔡宛真、蔡○○之要求,而於其等各次借款時簽發本票,而抵押權設定所需費用及手續交簽發本票為多,因此本件親屬間借貸,採用簽發本票方式,符合真實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蔡董秋玉與蔡○○為配偶,被告蔡宛真為其等之女,蔡○○積欠告訴人潘○○投資款項,蔡○○於101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董秋玉,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並對被告蔡董秋玉、蔡○○提起給付投資款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第246號民事判決,蔡○○應償還告訴人人民幣233萬2264.5元及利息、蔡○○與被告蔡董秋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塗銷,並於10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105年8月10日之登記謄本及被告蔡宛真、蔡董秋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依(見他字卷第9-14、45-46頁、審易卷第21頁);又被告蔡董秋玉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0張本票,發票金額總計466萬元予被告蔡宛真,被告蔡宛真向高雄地院就上開20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蔡董秋玉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因而於105年8月1日確定,被告蔡宛真並據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系爭不動產,使不知情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調取告訴人前揭假扣押卷進行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105年度司執字第124205號),並定期測量等節,亦有被告蔡宛真民事(調卷)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蔡董秋玉如附表一所示簽發之本票影本20張、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報告單、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6日雄院和105司執育字第12420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7、20-43、48-5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蔡○○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蔡宛真借款,被告蔡宛真或以其自有之存款,或是轉向其胞弟蔡○○借款、變賣金飾,轉帳至被告蔡宛真之帳戶後,由被告蔡宛真親自或由其胞弟蔡○○、蔡○○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蔡○○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蔡○○、蔡○○及張○○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蔡○○之大陸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張○○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證人張○○之子張○○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開戶資料、林○○之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蔡宛真提出之蔡○○借款及匯款表、匯款單據20張、金飾估價單4張、訂做訂單2張、蔡○○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台中二信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12張、被告蔡宛真存款提款記錄及存摺影本、蔡○○轉帳予被告蔡宛真之明細及存摺影本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1之1頁-136頁、偵卷第12-13、16、19、22、25、42-50、71-74、87-105、114-139之1頁),再者,告訴人前以:被告蔡宛真105年11月間以其名義因蔡○○積欠466萬元及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並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8日拍定,並通知被告蔡宛真陳報債權,而由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得以分配132萬9,365元等情,告訴被告蔡宛真、蔡○○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蔡宛真所辯,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其借予蔡○○尚非無據為由,於106年11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6年度偵字第7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依。是蔡○○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蔡宛真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蔡宛真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對象,而為各次借款予蔡○○之行為,應屬有據。
(三)證人蔡○○於106年8月3日偵查、本院審理時中證稱:蔡董秋玉會幫我做擔保,因為當初我跟蔡宛真借錢,我開不了口,我就跟太太說,蔡董秋玉就跟蔡宛真遊說,並願意當我的保證人,因為這樣才借我錢;蔡董秋玉有開本票給蔡宛真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易字卷第124-134頁),核與被告蔡宛真於偵查中供稱:我爸爸跟我借錢是我媽開口的,所以我媽每一次跟我借錢,都會簽一張本票給我等語,及被告蔡董秋玉於偵查中陳述:我不知道蔡○○在外債務關係如何,約101年5月間開始要我跟蔡宛真借錢,借到將近460萬元,本票是我簽給蔡宛真的等詞大致相符,且附表一之本票發票時間及金額與附表二之借款時間及金額亦屬一致;又蔡○○長年在外,於101年以前即常住大陸經商,長期未與被告2人等家人同住,其等對於蔡○○在外債務關係不甚清楚等情,亦經被告2人、證人蔡○○供述在案,因此被告蔡宛真基於親情而借款予蔡○○,但仍要求其母親即被告蔡董秋玉擔保該債務,並簽發本票,尚屬可信。至於證人蔡○○於106年6月26日偵查中雖另證稱:(蔡董秋玉是否有欠蔡宛真錢?)105年1月我本來要還蔡宛真錢,我發現工程狀況不好,當時我有跟蔡宛真可能不能還她錢,可能是因為我無法還蔡宛真錢,所以蔡宛真要找個人擔保,我認為是這樣,其他我就不清楚等詞(見調他卷第33頁),然觀諸證人蔡○○上開證詞內容,其並未回答檢察官所問被告蔡董秋玉是否有積欠被告蔡宛真金錢一事,且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偵查中證詞是在講我開收據給蔡宛真部分,可能是我誤會問題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129-130頁),參以證人蔡○○於105年1月28日有書立有向被告蔡宛真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借款金額為466萬元,並有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8-131頁),是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尚非無據,此外,證人蔡○○於106年8月3日偵查中已另證稱有說服被告蔡董秋玉擔任保證人乙節,是以證人蔡○○關於是否不知被告2人間就上開借款之擔保關係,於偵查中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從而,尚難以證人蔡○○106年6月26日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1-20之本票未如編號1-10之本票記載到期日,係因如記載到期日,將超過105年1月26日,可證本票係105年1月26日後,被告2人為稀釋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分配之金額,由被告蔡董秋玉所簽發等詞,查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本票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記載到期日之情形,然被告蔡宛真對被告蔡董秋玉就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本票,係於105年6月25日為提示,此有上開民事(調卷)強制執行狀可依,可見被告蔡宛真並非於105年1月26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隨即對被告蔡董秋玉為本票之提示,已難認被告蔡董秋玉簽發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係考量105年1月26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一事;再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法院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視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則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即可隨時單獨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嗣亦為此項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105年11月22日之登記謄本可憑(見調他卷第9-10頁),從而系爭不動產已不屬被告蔡董秋玉之責任財產,被告蔡宛真所持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無法對屬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蔡宛真上開所為持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之強制執行,亦因系爭不動產已非屬被告蔡董秋玉之責任財產,而為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見調他卷第7-8頁),因此被告2人尚無法以公訴意旨所指藉由於105年1月26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通謀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方式,加以稀釋告訴人可得分配之金額,故公訴意旨前揭認定之情節,難認可採。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蔡董秋玉後,被告蔡董秋玉才簽發本票擔保;被告蔡宛真至101年9月25日已匯款233萬元予蔡○○,且其等2人之關係緊密,何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宛真,使被告蔡宛真更有保障,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民國90幾年時,我就有跟蔡董秋玉講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她的事,也有跟蔡宛真講過;我跟蔡宛真借錢是101年,我忘記那時候過戶了沒等語(見易字卷第127-128頁),則被告蔡宛真借款予蔡○○之次數有20次,時間橫跨將近3年,且被告蔡董秋玉於101年11月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前,蔡○○曾經告知被告2人將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董秋玉,加以被告2人於106年偵訊時距離系爭不動產被告 蔡董清玉 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易有將近5年之時間,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均可說明蔡○○第一次借款之時間為101年5月間(見他字卷第65-66頁),系爭不動產亦於借款之初移轉為被告蔡董秋玉所有之情形,是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借款時間與被告蔡董秋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間,雖有所誤認,但尚難據以推論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查,被告蔡宛真與蔡○○於103-104年間有以手機簡訊往來之訊息,被告蔡宛真於言詞間多所關心,此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依(見他字卷第117-127頁),不過,該簡訊往來內容所顯示被告蔡宛真與其父親蔡○○之緊密關係,恰可證被告蔡宛真係出於親情而出借數百萬元之款項予蔡○○,被告蔡宛真應無預見也不願其父親蔡○○事後因經商不力而無法還款之情形,因此被告蔡宛真未於101年9月間即要求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當屬人之常情,況且,辦理該等物權登記亦須相關之手續及費用,債權人本有選擇以何種擔保方式之自由,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前揭所述為不實在。末查,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又告訴代理人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屬其主觀上之推論,並非「證人」,非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月26日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而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故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及利息起算日││├──┼───────┼─────┼───────┼───────┼────┤│001│101年5月5日│150,000元│103年5月5日│103年5月6日│633378│├──┼───────┼─────┼───────┼───────┼────┤│002│101年7月30日│950,000元│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1日│633379│├──┼───────┼─────┼───────┼───────┼────┤│003│101年7月31日│550,000元│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633380│├──┼───────┼─────┼───────┼───────┼────┤│004│101年9月24日│580,000元│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5日│633381│├──┼───────┼─────┼───────┼───────┼────┤│005│101年9月25日│100,000元│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6日│633382│├──┼───────┼─────┼───────┼───────┼────┤│006│102年5月23日│60,000元│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4日│633392│├──┼───────┼─────┼───────┼───────┼────┤│007│102年8月26日│70,000元│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7日│633393│├──┼───────┼─────┼───────┼───────┼────┤│008│102年8月26日│200,000元│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7日│633394│├──┼───────┼─────┼───────┼───────┼────┤│009│102年10月9日│100,000元│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10日│633395│├──┼───────┼─────┼───────┼───────┼────┤│010│102年11月22日│100,000元│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3日│633396│├──┼───────┼─────┼───────┼───────┼────┤│011│103年3月17日│5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2│103年4月11日│6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3│103年5月21日│6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4│103年6月24日│30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5│103年9月23日│13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6│103年11月19日│50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7│104年3月27日│25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8│104年9月8日│20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19│104年1月11日│20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020│104年4月21日│50,000元│未載│105年6月25日│0000000│└──┴───────┴─────┴───────┴───────┴────┘附表二:
┌──┬───────┬─────┬─────┬────┬─────────┐│編號│匯款或存款日│匯款金額(│匯款或存款│受款人│存入或匯入帳號│││期│新台幣)│人│││├──┼───────┼─────┼─────┼────┼─────────┤│001│101年5月15日│150,000元│蔡宛真│林○○│00000000000│├──┼───────┼─────┼─────┼────┼─────────┤│002│101年7月30日│950,000元│蔡○○│林○○│00000000000│├──┼───────┼─────┼─────┼────┼─────────┤│003│101年7月31日│550,000元│蔡○○│張○○│00000000000│├──┼───────┼─────┼─────┼────┼─────────┤│004│101年9月24日│58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5│101年9月25日│100,000元│蔡○○│張○○│000000000000│├──┼───────┼─────┼─────┼────┼─────────┤│006│102年5月23日│60,000元│蔡宛真│蔡○○│0000000000000│├──┼───────┼─────┼─────┼────┼─────────┤│007│102年8月26日│70,000元│蔡宛真│蔡○○│0000000000000│├──┼───────┼─────┼─────┼────┼─────────┤│008│102年8月26日│20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09│102年10月9日│10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10│102年11月22日│10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11│103年3月17日│5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12│103年4月11日│60,000元│蔡宛真│蔡○○│0000000000000│├──┼───────┼─────┼─────┼────┼─────────┤│013│103年5月21日│6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14│103年6月24日│30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15│103年9月23日│13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16│103年11月19日│50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17│104年3月27日│25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18│104年4月21日│5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19│104年9月8日│20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020│105年1月11日│200,000元│蔡宛真│張○○│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