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坤銘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06門號)SIM卡,於民國106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7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自稱「 張志成 」之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8日下午7時44分許分別以0906門號行動電話與未成年之王○文門號0928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絡,或以臉書訊息、語音通話,向其佯稱有蘋果iPhone7Plus128G之手機1支要出售,王○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不知情之 林志霖 (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霖郵局帳戶),惟王○文遲未取得商品,且聯繫「張志成」未果,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6年3月6日更換0906門號SIM卡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0906門號SIM卡我是用來玩線上遊戲點數的,平常沒有固定插在手機裡使用,平常習慣放在機車置物箱,我的車廂很亂,沒有常常在檢查,沒發現遺失。後來帳單來一萬多元,我才發現被人盜打,我有打電話去中華電信的客服掛失云云。經查:
㈠0906門號係被告於105年9月8日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攜碼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同年12月17日向中華電信行動客服申請雙向自停,復於106年3月6日至岡山服務中心辦理雙向自復及免費換SIM卡等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申請書1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7年7月12日二服字第1070000056號函暨檢附之租用申請書2份、107年9月27日二服字第107000008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85至113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警卷第1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3月6日確實是我本人去辦卡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是被告本人於106年3月6日申請復話及換發0906門號SIM卡乙情,應可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於106年5月19日無摺存款2萬4,5000元至林志霖郵局帳戶,且未取得手機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24、25頁),並有林志霖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紙、王○文與「張志成」臉書訊息對話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37至52頁),且證人王○文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有用0906號門號打語音給我手機,也有用messenger跟我語音通話。我會知道對方門號,是因為當初我把我手機號碼留給對方,之後對方打電話到我手機,就顯示出門號0906,對方打給我是匯款的前兩天(106年5月17日)等語(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起訴書雖未敘及詐騙集團成員以0906門號於告訴人匯款前2日與其聯絡乙節,然為告訴人証述如前,應予補充。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5年9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0906門號S
IM卡1張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等情,然被告是否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SIM卡交付予他人,除被告前於警偵之自白(詳下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尚無從為此認定。然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辦理停話,復於106年3月6日辦理復話,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有無於105年9月7日將0906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在106年3月6日被告辦理免費換SIM卡時,其已取得該SIM卡之支配佔有,而後告訴人係於106年5月17日方遭詐騙,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6年3月6日至106年5月17日間,是否有將0906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來是3G卡,他說可以免
費換4G,是用來線上買點數使用;我另外還有一支臺灣之星的門號,還有一支中華電信,總共有3支門號,但只有門號0906才是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自上揭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申辦SIM卡僅是要購買遊戲點數之用,然其原已有2支門號,而可以該2支門號購買遊戲點數,實無必要另行申辦0906門號手機,亦不因其並非另2支門號之名義人而無法以該2支門號購買點數,則被告前開所稱申辦0906門號之原因,即屬有疑。再衡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去一般通訊行申請0906門號,他們說要代保管SIM卡半年,他們會幫我先預繳費用,然後我可以拿到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陳稱:有辦門號換現金,我是在報紙上看到的廣告,對方帶我去辦,說要留在通信行6個月,因為對方說幫我預繳6個月費用,怕我亂用,對方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我全部都是自己用,沒有把SIM卡放在通訊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其前後說詞迥異,是以其申辦0906門號之原因,實啟人疑竇。
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會妥善保管,以免遭人拾獲盜打而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乎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物品長期放置其內,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衡情當無將如此重要物品任意置放在該等遭竊風險極高之處所,縱有放置之必要,亦應在其離開車輛時將該等重要物品攜走,以避免徒遭宵小竊取之風險,方屬合理。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承為大學肄業,在魚塭養魚及種植果樹(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竟如此疏忽大意將SIM卡長期放置於機車車廂內,實難想像。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把我的SIM卡及自然人憑證,及一些我個人的會員卡都放在機車車廂裡被偷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71頁),然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並無申辦憑證停用或廢止紀錄,有內政部資訊中心107年12月6日內資中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而衡情自然人憑證為個人網路身分憑證,可供報稅、公路監理、健保資料查詢等,實為重要證件,而被告自然人憑證與SIM卡一同遺失,卻未為任何處理,亦與常情有違。⒊又以被告之反應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
去警局報案,我是到帳單來看到一萬多才去停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21頁)。首先,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應能知悉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衡情應當於發現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立即報警,但被告並未為之,已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既然認為有需求而另外辦理0906門號,理應頻繁取用,何以又將之棄置於機車車廂,以致遲遲未察覺遺失?另衡情機車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開啟車廂放置或取出物品亦為一般機車駕駛人常見舉動。是被告至少於開啟車廂時,會一併留意車廂內物品是否遭人翻動竊取,怎麼可能完全沒有注意到車廂是否遭竊?其辯稱因不常使用該SIM卡而未察覺遭竊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犯罪集團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在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前,衡情應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方為使用,否則若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犯罪集團將無法以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與被害人聯繫,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進而增加犯行遭緝獲之可能性,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貿然使用偶然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我有跟中華電信掛失云云,查被告雖
確有於106年5月30日向中華電信掛失,有聯單明細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然告訴人已於106年5月19日將款項匯至林志霖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亦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騙犯行後,被告始辦理掛失停話。被告事後慮及其他因素而掛失,對於其責任並無影響,實難以被告於案發後掛失之舉止,遽行推論其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未必故意。
⒌綜上,被告辯稱0906門號遺失云云,應非可採;起訴書
誤認被告於105年9月7日將0906門號交予他人,亦應更正。被告預見詐欺正犯能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仍基於縱使如此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犯意,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供詐欺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等收取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均非同一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情。且被告僅對於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他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對象是否成年,難認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不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之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經濟狀況約年收入50萬元以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母親和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林志霖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均遭提領一空,業經論述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