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宋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宋俊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7,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繳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5.07%計算。詎被告自99年
3月2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借款利率為5.99%,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協議資料明細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