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祥
陳斌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斌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斌錡曾去過 吳昭成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明正雜貨店,知悉該雜貨店之店內狀況及現金位置且吳昭成年邁可欺,竟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某時與友人鄭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相約至該雜貨店行竊,並議定由鄭吉祥假裝要購買商品轉移吳昭成注意力、陳斌錡帶西瓜刀趁機動手偷錢之方式分工行竊。嗣當日20時30分許,由鄭吉祥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斌錡至上開雜貨店(當時仍營業中),鄭吉祥即假意欲購買燈泡,向吳昭成詢問燈泡之事,以轉移吳昭成之注意力,陳斌錡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以之恫嚇吳昭成或出示給吳昭成觀看)走到店內放置現金的櫃臺旁,將西瓜刀放在地上後,下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向鄭吉祥打暗號表示可離開現場,兩人隨即離開該雜貨店,由鄭吉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斌錡逃逸。嗣經吳昭成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陳斌錡遺留在店內未帶走之上開西瓜刀,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鄭吉祥、陳斌錡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03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祥、陳斌錡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頁至第50頁)、明正雜貨店外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頁)、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7頁至第13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3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484300號函(見偵一卷第97頁)、鄭吉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陳斌錡曾經至明正雜貨店行竊(未經起訴),因此知道店內的錢放在哪裡,且其於本案發生當天上午曾搭證人即同案被告 史秉庠 (業經不起訴處分)開的車去該雜貨店等情,業經被告陳斌錡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史秉庠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有載被告陳斌錡去明正雜貨店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7頁);又本案是由被告陳斌錡提議前往該雜貨店,被告2人當時先講好分工方式後,再下車行竊乙情,有被告鄭吉祥、陳斌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易卷第96頁、第98頁、第99頁),且與案發當時被告陳斌錡能夠迅速找到現金、被告鄭吉祥亦知道要負責轉移告訴人注意之情形相符,均堪認定,故被告2人實係原本就計畫共同至該雜貨店行竊,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辯當天是剛好經過、臨時起意,不記得有無討論過如何分工云云,尚難憑採(見易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共同行竊時攜帶之西瓜刀為鋒利之刀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長達47.5公分、刀刃部分達39公分(見易卷第162頁),若持之揮砍,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明正雜貨店與告訴人住家為同一建物,告訴人平日居住其中,雜貨店樓上就是告訴人之房間等情,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7月9日查訪表(見審易卷第57頁)、107年11月查訪報告(見易卷第75頁)在卷可稽,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時該雜貨店尚在開門營業中等語(見易卷第96頁、99頁、163頁),參之告訴人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人假裝要買燈泡、把其引開等語(見警卷第33頁),顯示被告2人是以顧客身分走進營業中之雜貨店行竊,並非以侵入方式為之,所為自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併此敘明。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鄭吉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50日,復於翌(8)日改繳畢罰金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等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鄭吉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無需重複評價外,於本案發生前尚有因強盜、贓物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陳斌錡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被判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本案雖起於被告陳斌錡,但被告
2人於本案犯行中分別負責轉移店主注意力及動手行竊,對整體犯罪而言均屬關鍵,及本案犯罪所得達13萬元,均經被告2人共同吃喝玩樂花用殆盡(詳後述),事後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兼衡被告鄭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原從事送貨員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斌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之前在家中幫忙,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實際流向進行判斷。經查:
(一)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陳斌錡帶進雜貨店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該西瓜刀既為被告陳斌錡所持用,衡情應係屬於被告陳斌錡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對被告陳斌錡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斌錡本案竊得13萬元後,雖未直接將之分給被告鄭吉祥,但該筆款項業經被告鄭吉祥、陳斌錡共同吃喝玩樂花用殆盡(由被告陳斌錡付錢)等情,業經被告鄭吉祥、陳斌錡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第119頁、易卷第161頁),查本案雖無事證可確認被告2人所分別花用之具體金額,但被告2人既將該筆款項用在共同吃喝玩樂,堪認其2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利益應屬相當,即各獲有6萬5千元之利益(計算式:130000/2=65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