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和廸 (即 陳桂芳 遺產管理人)即 多柏思 商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廢棄。(二)上關廢棄部分,原告之訴駁回。(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106,5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