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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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叄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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