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10.458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列至第4列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經觀察、勒戒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0.105公克、0.296公克、0.05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348卷第33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警卷第2頁反面),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之情,
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分別112年3月15日17時55分許及18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及嘉義縣○○鄉○○村○○000○0號執行搜索,分別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105公克)、嘉義縣○○鄉○○村○○000○0號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6公克及0.05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於112年3月16日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布019)、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3月21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7536號)等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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