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
住○○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48號」更正為「58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目前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拖鞋1雙,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2年10月5日22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白拖鞋1雙,得手後穿在腳上準備離開,嗣經乙○○發現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藍白拖鞋1雙(已發還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被告指認竊取物品所在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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