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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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明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許」補充為「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2分許」、第5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明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 羅偉強 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工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侯明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163線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嘉37線公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羅偉強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3線公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欲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羅偉強前揭機車撞及侯明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而人車倒地,致羅偉強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足第一趾骨折、右足第三趾脫位等傷害。嗣侯明昭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偉強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主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影本、監視器光碟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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