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 羅福祥 相對人 蔡勳鴻 即 蔡文祥 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謝榴 即蔡文祥之繼承人相對人周 蔡秋敏 即蔡文祥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明恭 即蔡文祥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郁凱 即蔡文祥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佩娟 即蔡文祥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芷蕾 即蔡文祥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瓊瑤 即蔡文祥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延林 兼蔡文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勳鴻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原相對人蔡文祥及 蔡金 搶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口頭向債務人蔡勳鴻催討,並要求債務人蔡勳鴻於111年2月15日清償,惟債務人蔡勳鴻屆期仍不依約履行。又原相對人 蔡金搶 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附表㈠所示編號001不動產之所有權由相對人蔡延林繼承,並已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另原相對人蔡文祥於110年8月30日死亡,附表㈠所示編號002及附表㈡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蔡勳鴻、蔡謝榴、周蔡秋敏、蔡明恭、蔡郁凱、蔡佩娟、蔡芷蕾、蔡瓊瑤、蔡延林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相對人蔡文祥及蔡金搶之繼承系統表、借據等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附表㈠所示編號002及附表㈡所示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蔡勳鴻、蔡謝榴、周蔡秋敏、蔡明恭、蔡郁凱、蔡佩娟、蔡芷蕾、蔡瓊瑤、蔡延林既為蔡文祥之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附表㈠所示編號002及附表㈡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附表㈠(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100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市竹圍子178-376.00全部相對人蔡延林所有002嘉義市竹圍子178-191.00全部相對人蔡勳鴻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謝榴即蔡文祥之繼承人、周蔡秋敏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明恭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郁凱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佩娟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芷蕾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瓊瑤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延林即蔡文祥之繼承人所有附表㈡(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100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考第一層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521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木造、住家用、一層56.6156.61平方公尺全部相對人蔡勳鴻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謝榴即蔡文祥之繼承人、周蔡秋敏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明恭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郁凱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佩娟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芷蕾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瓊瑤即蔡文祥之繼承人、蔡延林即蔡文祥之繼承人所有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