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且該尿液檢體由被告親自排放及檢視封緘等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毒偵193卷第9至21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上開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驗、及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為複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OD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193卷第41至45頁)。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採尿前二周云云。惟按: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⒉經查,承辦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1年12月27日10時13分許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如上所述,足認被告有於111年12月27日10時1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與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足佐。檢察官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全情,暨考量被告尚有待執行案件未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認本件不適宜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