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皇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2號、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皇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17分許,騎乘其母 陳香主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前往 張同興 位於嘉義縣○○鄉○○村○○地段○○○段000地號鐵皮屋,以該鐵鉗剪斷該鐵皮屋內之電線一批長約60公尺、寬30平方米(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元),得手後攜帶該批電線騎乘機車離去。(二)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持上開鐵鉗1支,前往 羅福祥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爬上該房屋之遮雨棚,以該鐵鉗剪斷該房屋遮雨棚上之電線一端,於尚未得手之際,經屋主羅福祥發現後喝斥,何皇璋見事跡敗露,即未得手而離去,並留下上開鐵鉗1支。
二、證據名稱:被告何皇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同興、羅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被告遺留在犯罪事實(二)現場之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鐵鉗隨處可得,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