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0號聲明異議人 林淑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7月。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新見解,為上開兩院所判合併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之疑,爰依法聲明異議,得以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雖認於最高法院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得認其上開甲、乙案客觀上屬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而得重新定期應執行刑(本院卷第68頁)。然聲明異議人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乙二案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乙節,業經聲明異議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調閱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依上開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聲明異議之客體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未循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檢察官針對甲、乙案件中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甲、乙兩案應合併定執行刑,應逕向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