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瑞於民國101年5月1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小北百貨」前,因誤認己遭美國籍人士 夏雨 (Gumbita,JerryEdward,下稱夏雨)推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夏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及右側臉部耳朵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夏雨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廖文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夏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99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00年3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突發情況,僅因誤認遭告訴人推撞,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非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而係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始無法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電話紀錄可查,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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