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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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淩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3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孫凌嵐 曾因欲追求告訴人 楊采宸 多次遭拒,竟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下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叭啦布魯卡拉OK」店欲找告訴人時,見告訴人與友人 蕭懷興 (所涉傷害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楊志偉 (所涉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孫鈺翔 等人一同離去,而心生不滿,遂上前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凌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楊采宸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2月10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12日調解筆錄及同年月19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44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