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新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58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新興於民國99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時尚
PDK」酒吧包廂內,與告訴人 林清順 發生口角衝突後互毆後,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球棒及西瓜刀等朝林清順身體猛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顏面骨折、顱內出血、右額撕裂傷、左腹部及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新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林清順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2月13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19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1年12月1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874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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