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瑞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6月4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三罐及紅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162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翁瑞隆駕駛前揭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94巷與北成路口時,因心情不佳,竟自行跳車倒地,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公園派出所)員警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據報陸續到場處理,翁瑞隆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飛踢消防員 簡辰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車頭,致使該救護車車頭之鈑金凹陷損壞。到場之公園派出所員警 吳朝慶 、 陳招宏 見狀上前壓制翁瑞隆時,翁瑞隆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與二名員警拉扯而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致警員陳招宏之上衣遭撕毀(毀損員警衣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將翁瑞隆帶回公園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翁瑞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消防員簡辰翰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員警吳朝慶、陳招宏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南市消防局派遣令、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紙、照片十六幀。
㈣本院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9月6日南市消救字第10100
2358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救護車毀損維修估價單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固非無見,惟被告損壞救護車鈑金以及後續對到場值勤員警吳朝慶、陳招宏二人拉扯而施強暴之犯行,行為時間有異,行為客體不同,顯非一行為所能評價,是檢察官認此二行為屬觸犯數罪名之一行為,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而其於員警、消防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竟憑藉酒意,損壞救護車鈑金並與員警拉扯,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