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開泰
秦玉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5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韋開泰與被告兼告訴人秦玉麒原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雄菱加油站」之同事。民國101年5月13日3時許,被告兼告訴人韋開泰與被告兼告訴人秦玉麒在「雄菱加油站」值班時,因故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在站內之女廁內及女廁入口前互相拉扯,致被告兼告訴人韋開泰受有下嘴唇及左前臂擦傷,被告兼告訴人秦玉麒則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及左膝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韋開泰與被告兼告訴人秦玉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韋開泰、被告兼告訴人秦玉麒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韋開泰、被告兼告訴人秦玉麒
2人就各自所犯之傷害案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韋開泰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秦玉麒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秦玉麒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韋開泰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2月17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19日調解筆錄及被告兼告訴人韋開泰同年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被告兼告訴人秦玉麒同年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