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9時至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三段22巷25號之住處飲用啤酒約3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時,失控撞擊由 杜福慶 所駕駛且搭載 顏廷叡陳俊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 莊素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自己及杜福慶、顏廷叡、陳俊宇、莊素芬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即101年7月7日凌晨0時14分對吳宗儒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儒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福慶、顏廷叡、陳俊宇、莊素芬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80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16%(計算式:0.05%×0.80÷0.25=0.16%),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時,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且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且不能穩定駕駛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會有意識不明、嘔吐、責任感喪失、站走及講話困難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經員警觀察有呆滯木僵意識模糊、多話且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不醒之情形等情狀(見警卷第19頁), 益徵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開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致自己及杜福慶、顏廷叡、陳俊宇、莊素芬均受有傷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目前已和顏廷叡、陳俊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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