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附民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沈李月嬌 被告 蔡富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棟公寓大樓同樓層之鄰居,詎被告因認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故意將其反鎖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頂樓,嗣原告自配偶 沈明川 處獲悉其誤將被告反鎖於上址頂樓後,便於翌(12)下午1時20分許,至其住處道歉,而被告因原告不承認係惡意鎖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2個耳光、拉扯頭髮,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2乘
2公分)、臀部挫傷(5乘3公分及4乘3公分)、左前臂挫傷(3乘1公分)、胸壁挫傷(3乘3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尚無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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