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12號被告 黃明吉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 莊茂榮 之繼承人A1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蕭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岡救字第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黃明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莊茂榮之繼承人A1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茂榮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定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該院以108年度岡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2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吉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莊茂榮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70,000元),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莊茂榮業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死亡,其有一未成年
之子A1,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另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是否受理被告莊茂榮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該院函覆並無受理。亦即應由A1承受被告莊茂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黃明吉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16元(計算式:1,770元×4/5=1,416元),被告莊茂榮之繼承人A1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茂榮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54元(計算式:1,770元×1/5=354),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