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葉品宸 」更正為「 葉品辰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之姊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毀損及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毀損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經告訴人或同住家人之同意,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並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內之碗盤,又於告訴人住處外馬路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否認侵入住宅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與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84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丙○○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配偶葉品宸即丙○○之姊有離婚訴訟,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8時18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等候丙○○,惟見丙○○遲未返家,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未徵得丙○○或其同住家人同意,擅自進入丙○○住處內,徒手將丙○○所有餐桌上之碗7個、盤子7個揮撥在地,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後丙○○之配偶葉 張麗雯 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起至18時32分許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丙○○住處外馬路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廢物」、「幹你娘」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丙○○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要對甲○○提告公然侮辱,警察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就上揭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我在該處等丙○○很久,都沒看到人,沒有問 葉張麗雯 就自己走進去,丙○○要叫我姊夫,難道我和他不熟嗎云云。經查:被告未經丙○○或丙○○之家人同意,即自行走進丙○○上開住處,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又於警方到場時,在丙○○住處外馬路旁,以「幹你娘雞掰」、「廢物」、「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葉張麗雯、 葉啓彬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及密錄器光碟1片、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居、毀損等罪嫌,其犯罪目的單一,犯罪時、地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應以一行為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毀損、公然侮辱2罪嫌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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