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9行「12月28日」更正為「12月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陳重羽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告訴人 蕭瑞樺 為其向證人 陳冠霖 支付價金,進而獲得清償積欠陳冠霖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附件所示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債務,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賠償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為受輔助宣告人(見本院卷第19、21頁),及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詐得清償2,5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賠償5,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被告陳重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羽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漢神百貨公司YSL專櫃銷售人員陳冠霖購買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748元之化妝水及乳霜等物後,陸續於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給付3000元、200元、48元,尚餘尾款2500元未結清,其明知已無清償購物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瑞樺聯絡,佯稱:係蕭瑞樺之婚紗店客戶,因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無法順利轉帳,要蕭瑞樺協助處理云云,致蕭瑞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8日11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陳冠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蕭瑞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重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沒有錢清償向陳冠霖購物所積欠之款項,而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失敗為由,要告訴人蕭瑞樺協助匯款之事實。2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向其購買化妝水及乳霜等物,而積欠購物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蕭瑞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蕭瑞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冠霖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冠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重羽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2日已無足夠之存款以清償購物款項,而該帳戶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佐證被告無清償購物款項之能力及真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