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份(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月31日
起至97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
同)7萬元。詎被告自95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
已依約終止租約,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返還,系爭車輛業經註
銷牌照且無法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之系爭車輛殘值18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租金35萬元、違約金483,000元、原告代墊之交
通違規罰鍰20,920元,共計2,653,920元,及自宣判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
租賃契約書、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計2,653,920元,及自
宣判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