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
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17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約定分80期按月攤還,如遲延給
付本金時,應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計付。被告持卡消費
,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
計息查詢單,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