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 童龍生 被告 陳賽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6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7年4月19日帶走美金3萬元返回大陸後,即不再來台,迄今已逾3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辦理來台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足參,是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被告於97年4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夫妻自97年4月19日分居迄今已近4年,不能共同維持圓滿之家庭生活,且分居期間無有聯繫,其誠摯互信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屬有據。而婚姻不能維持,係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