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暨命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李世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四三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被告乙○○應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三十一日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㈡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李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叁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但借款資金未獲中央銀行同意撥存原告郵政儲金轉融通等情形下,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七點四三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被告乙○○應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七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前開二筆借款,被告乙○○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各依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前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此後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催未果,被告甲○○為前開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就該筆借款之清償負連帶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件、增補契約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捌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貳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