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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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美花 再審被告 賴姳勲 法定代理人 賴曾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在大陸之戶籍已為註銷,業經原確定判決查明在案,並有公證書可資為憑,故再審原告當非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縱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亦非大陸地區人民,非得逕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錯誤之違法。
⒉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亦有明文。惟查:⑴本件於民國97年2月1日繼承開始時,再審原告雖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然再審原告心想約莫半年時間即能順利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即無須再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繼承此一繁雜程序;且當初再審原告並不知有可能撤銷其定居許可及戶籍之事由,始未於繼承開始時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繼承,此為一般人便宜行事之作法,亦屬人之常情及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又參酌內政部82年1月15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87年7月17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益證當再審原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時,即無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竟未考量上情,即課予再審原告應於97年2月1日繼承開始時即須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繼承,顯有悖經驗法則。⑵撤銷之效力應視撤銷者為財產行為或身分行為而異其效力,蓋因身分行為首重公益,倘撤銷身分行為使其溯及失效,不僅於當事人間不利益,亦可能損及第三人之權益,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為此立法上將身分行為撤銷之效力為異於民法總則之規定,僅於撤銷時點後失效,此參酌民法第998條立法意旨即知。是再審原告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取得雖於100年2月9日遭內政部撤銷,然撤銷者並非單純財產上之授益處分,而涉及再審原告身分之改變,且影響再審原告究應如何主張繼承被繼承人 賴文洲 之權利,故應認再審原告於取得臺灣人民身分所為之身分行為效力並不溯及失效,始符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原確定判決未予深究其中之差異性,逕認再審原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效力溯及失效,實有違論理法則。
⒊再原確定判決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法規錯誤,
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589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原則,不論公、私法皆有適用,其方式亦非僅限於如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態樣,應視何種方式最能保障權利人而定,方符保障人民權利之憲法精神。又再審原告若非信賴定居許可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會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繼承;且再審原告本即有跟再審被告共同繼承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所謂「准由陳美花(即再審原告)繼承,即損害賴姳勲(即再審被告)權利」等語,究從何而來?是以,就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仍應保護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使其有權利為有效救濟,而非一經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即認已逾法定期間而視為再審原告拋棄繼承,實侵害再審原告權益甚鉅,亦視憲法位階之信賴保護原則為無物。
㈡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其在大陸之戶籍已註銷,其已非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縱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亦非得逕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又原確定判決之論斷有上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情事,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之確定、遺囑效力之發生等因繼承所發生之法律上之效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即已底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本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7月5日與被繼承人賴文洲結婚,嗣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再審原告則於97年8月28日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於97年9月23日辦理大陸戶口註銷,復於100年5月9日遭內政部撤銷在臺之戶籍登記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再審原告於賴文洲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確為大陸地區人民。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有權繼承賴文洲之財產,揆諸前述說明,其繼承人身分、資格之確定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底定,而與再審原告嗣後取得臺灣人民身分抑或註銷其大陸戶籍無關,是本件自有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再審意旨主張本件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顯係對於事實認定基準時之誤解,核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其事實與理由欄第三項中,詳細說明:關於再審原告遭撤銷初設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等相關問題,既非屬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項,又與國家安全保障事項無涉,自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許可及初設戶籍登記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溯及失效;再審原告於本件繼承開始時既仍係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則於斯時,其已可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依法聲明繼承,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後所取得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又已遭撤銷而溯及自始未取得,自不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待聲明即取得繼承權,是其於3年之後仍未聲明繼承,依法即應視為拋棄繼承,而認再審原告對賴文洲之繼承權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再審原告雖執內政部82年1月15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87年7月17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等函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課予再審原告應於97年2月1日繼承開始時即須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繼承,有悖經驗法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認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後所取得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已遭撤銷而溯及自始未取得,其仍應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於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之情。再審原告雖又引民法第998條立法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效力溯及失效,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戶籍登記,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戶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作成否、准,抑或撤銷戶籍登記之行政決定,均屬公法上之行為,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此核與再審原告所指私法上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應異其撤銷效力之法理無涉。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法適用行政程序法,認再審原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效力溯及失效,亦無違論理法則。基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雖復以信賴保護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原則,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原告就本件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查,信賴保護原則固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文所揭櫫,法治國原則下首重應為遵守之原則,然其性質上屬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並非法律規定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且該號解釋文乃係針對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一節予以解釋,核與本件中個別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應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情形不同;再審原告執其為據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所未合,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徒執本件應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及原確定判決之論斷有上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情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