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為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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