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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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地上權設定日期即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抵押權設定日期即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而土地所有權人與甲○○即地上權人使用關係,才將錢交給乙○○、丙○○先生,請向地政機關查詢即知地上權原因發生日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前訂立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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