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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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江瑋珊 相對人 周慶盛 即文雅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內容中之第三期款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爭議事項前經桃園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㈠第1項為:
資方(相對人)同意支付勞方(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400元,共分3期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1期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給付6,000元,第2期於101年1月20日給付6,
000元,第3期於101年2月20日給付4,4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履行第1、2期款後,即拒不給付第3期款,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0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16,400元並分3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25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紙為證,其中調解方案記載為:「㈠案經勞資雙方到場協商,達成共識,同意下列調解方案:1.資方願給付勞方16,400元。給付方式:資方分
3期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1期於100年12月20日給付6,
000元、第2期於101年1月20日給付6,000元、第3期於
101年2月20日給付4,4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雙方達成和解,其調解成立。是堪信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就上開未履行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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