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原告乙○○原告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否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補繳裁判費17,335元,此裁定至遲已於99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