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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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7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透過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以劫標郵件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其指
示,於同日在中華郵政澳底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匯至被告使用之戶名 陳雅惠 設於中華
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書1份為證,被告確
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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