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明輝 (原名 王新炳 )於民國90年4月15
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
紙,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約定於93年4月15日清償
,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93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原告借款之事,亦不認識原告,另從未開
立本票及在借據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伊與王明輝已離異,
王明輝婚前婚後在外行為,一概不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本票、收據各1紙為證,惟被告否
認有在借據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借據1紙,亦自認:「
王明輝拿收據時,說被告在睡覺,不要吵他,並說第2天會
送來給我,我沒有看到乙○○在場簽名、蓋章」等語,此外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在保證欄人簽名、蓋
章乙節為真正。另觀諸原告提出借據上被告「乙○○」之簽
名、印文,均與本件卷附被告答辯狀、送達證書上「乙○○
」簽名筆順、轉折及印文樣式迥異,即難以認被告有在借據
保證人欄內簽名、蓋印之情,而遽認其須負擔王明輝借款之
保證債務。此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
定有明文,而依借據所示,被告在形式上為借款主債務人王
明輝之保證人,並非屬「連帶保證人」而有民法第273條之
適用,被告復未在王明輝簽發予原告之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
發票人或背書人、保證人,另原告僅舉證其對王明輝取得本
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然未舉證證明其就借款部分,已向主債
務人王明輝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以,被告亦得對於原告
主張之借款保證債務拒絕清償。
四、綜上,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借據上被告「乙○○」簽名、印章
為真正,縱屬真正,被告並非連帶保證人,亦得對於原告拒
絕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
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