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15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發票日96年6月5日、票號W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6年6月7日提示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票據是被告簽發,但是
借給被告的一個朋友叫 藍紹明 ,他也沒有通知被告,被告第
一次受通知就是法院的通知,藍紹明有無借款被告不知道,
被告亦不認識原告,被告也是要向藍紹明拿錢,鴻鈾企業社
是藍紹明的太太 王惠娥 開設,希望跟鴻鈾企業社再來協商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
條前段參照),本件系爭票據被告既自承其所簽發,則被告
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不得以系爭票據是借給訴外人藍紹
明作為減免債務之依據,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及
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70萬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件訴訟費用為76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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