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覺祥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點五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互為連帶保證,於93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
得35萬元,約定自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按年金
方式每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加百分之
4.57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59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年3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9,777元。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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