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6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委託被告繳納94年度所
得稅新台幣(下同)12,205元,詎原告仍接獲國稅局催繳稅
款及利息、滯納金等,被告事後亦不願償還該筆款項及滯納
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5元稅
款本金及滯納金1,830元、利息130元、執行費用39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96年10月2日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將上開稅款、利息、滯納金及執行費用繳納完畢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業已繳納上
開費用,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
務罰鍰繳款書1紙為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所辯為真實,被告既已履行債務,依前開法律規定,
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