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1、2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另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新台幣(下
同)1,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違約金
部分不再請求,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
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正式合併,以台北銀行為
存續法人,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
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91年10月18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3年10月26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持用上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12月24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伊因經營生意
不善,又需負擔龐大家計,導致收支不平衡,實因還款能力
有限,並非惡意違約,故請求本院促成待伊收入增加,還款
能力提升後,始清償欠款,並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民法上所稱「契約自由」原則並
不包括履行自由在內,被告自不得僅以償債能力抗辯免責;
此外,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已設有明文規定,本
院自無任意變更之職權,被告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
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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