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2月1日,在國道一號北上87.8公
里處,遭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
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383元(
零件82,735元、工資33,600元、烤漆32,000元,合計148,
335元,實際支付147,3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經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誤,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係被告飲用酒類後,因其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之狀況薄弱,平衡感、方向感、注意力、判斷力
均降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之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
633元,已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之折舊,堪認
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修復費用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